聲請撤銷處分

日期

2025-01-23

案號

PCDM-114-聲-350-20250123-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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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洪晟凱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4 年度訴字第52號),不 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4 年1 月17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 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洪晟凱因涉犯詐欺案件,經檢 察官起訴移審鈞院訊問後,由鈞院承審之受命法官以本案被告如能提出新臺幣(下同)8 萬元具保及限制住居在戶籍地   ,則無羈押之必要,但因被告家人經濟能力不足,又因前積 欠高利貸無法還款,致被告無法以上開金額具保而經羈押。惟被告會與家人一起與被害人溝通還款方式、時間,確定會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配合日後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並限制住居在戶籍地新北市○○區○○街00號5 樓,請鈞院審酌降低具保金額為適當之處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依本編規定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   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418 條第2 項 後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係於本院114 年度訴字第52號詐欺案件於民國114 年1 月17日移審訊問時,經該案受命法官訊問後諭知如能以8 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於上址戶籍地,應可擔保日後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則無羈押之必要,惟其後因被告覓保無著,予以羈押處分,其不服該處分而具狀抗告,核諸被告該羈押處分,係屬受命法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依上揭規定,如有不服應係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被告雖誤為抗告,惟依上揭規定,仍視為已有撤銷本件羈押處分之聲請,合先敘明。又按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其本質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以維護社會秩序,保障社會安全,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經訊問被告後,斟酌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認有法定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或有一定之事實可認為其在受確定判決前有一再實施重大類似犯罪、具高再犯率慣犯特性犯罪或繼續實施之虞,有處以拘禁以防止其危害之預防性羈押者,即具備羈押之必要,當依職權為合於目的性之裁量。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本院114 年度訴字第52號詐欺案件於114 年1    月17日起訴移審時,經該案受命法官訊問後,被告坦承犯 行,復經受命法官審酌依被告供述坦承及卷附事證,足認其涉犯該案被訴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重大,又被告前曾於112 年10月間以相同手法犯罪,亦有本院113 年度審訴字第599 號判決可佐,再被告於訊問時自陳本案犯罪動機係因積欠高利貸,審酌被告本案與前案犯罪時間係於112 年10月至113 年8 月間,在其經濟能力未能大幅改善前,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詐欺、加重詐欺等犯罪之虞,然考量被告本案羈押已近2    個月,經此偵查程序,應當知所警惕,且有意願與告訴人 進行和解,而被告前案亦有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被告有試圖彌補自身犯行之意,經依比例原則衡酌,對於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公共利益及社會秩序之維護、國家司法權有效之行使,認被告如能提出8 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於上址戶籍地,應可擔保日後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    ,則無羈押之必要。惟其後被告覓保無著,復經受命法官    諭知以上揭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詐欺、加重詐欺等犯 罪之虞為由,因認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規定予以羈押處分在案。   ㈡被告雖主張上開聲請意旨云云,然核諸:    ⒈被告本案被訴於113 年4 月17日起至同年7 月22日間於 網路發布佯以販售電動麻將桌訊息,詐騙如起訴書附表 一所示被害人吳秉宸等3 人匯款至指定帳戶;於113 年 5 月12日起至同年8 月11日間,佯向起訴書附表二所示 於網路徵求販售電動麻將桌之被害人黎芳芳等6 人詐騙 匯款至指定帳戶,涉犯上開被訴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普通詐欺取財等罪嫌,已據被告於本 院該案受命法官移審訊問時坦承不諱,復有卷附相關事 證可資審酌,是被告涉犯該案被訴之上開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普通詐欺取財等罪嫌堪認重大 。    ⒉次查,本件被告雖就被訴涉犯上開等罪嫌於移審訊問時 供認不諱,然綜衡其被訴所涉犯罪情節,可見其所犯詐 欺被害人眾多,牟取不法利益已數月之久,且其涉犯本 院113 年度審訴字第599 號詐欺前案,亦經本院判決認 其於112 年10月至11月間詐欺犯罪手法與本案相同,被 害人亦多達13人,可見其涉有長期對眾多被害人反覆為 詐欺犯行以謀不法利益,此外其自陳犯罪動機係因經濟 不佳且積欠高利貸債務,顯見其在經濟困窘及暴利誘引 之下仍有持續犯罪之可能,是衡諸上情等事實,亦足認 被告有反覆實施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普通詐欺取財等同 一犯罪之虞。    ⒊被告上開聲請意旨雖主張其有與被害人和解意願,並配 合日後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期能降低具保金額免予 羈押云云,然稽之本案受命法官上開對被告為羈押處分 之理由,係綜合審酌上開諸情因認被告如能提出8 萬元 具保,並限制住居於上址戶籍地,應可擔保日後審理、 執行程序之進行,如未能以上開金額具保,則合於上揭 羈押規定要件,而予以羈押處分,是被告上開片面空泛 要求降保,要難採為撤銷羈押處分理由之所據。   ㈢綜上,本件該案受命法官因被告起訴移審訊問後,以被告 承認犯罪,且審酌卷附事證可認其涉犯該案被訴之上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普通詐欺取財等罪嫌重大,如未能以上開金額具保擔保日後審理程序進行,則以所涉犯上開加重、普通詐欺取財等罪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因認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規定予以羈押處分,核係為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以維護社會秩序,保障社會安全,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預防性羈押之強制處分。又衡酌被告犯案情節對社會法益之侵害,以及該羈押處分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本院認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存在,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之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存在,核屬本於職權合於目的性裁量之適法行使,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原處分並無任何違法    、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被告所執前詞,指摘原處分 不當,聲請撤銷或變更原羈押處分,揆諸上揭說明,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 全 曄                  法 官 劉 思 吟                  法 官 吳 昱 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 琮 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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