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日期
2025-01-24
案號
PCDM-114-聲-352-2025012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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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王庭文 受 刑 人 王博文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過失致死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 4年度執聲沒字第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庭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王庭文因受刑人王博文過失致死案件 ,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6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聲請書僅記載第1項)與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檢察官命具保者,準用之。又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並以法院裁定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一)受刑人王博文(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於偵查中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於民國112年2月24日指定保證金6萬元,由具保人王庭文繳納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等情,有點名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在卷可證。 (二)該案經本院以112年度原交訴字第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新北地檢檢察官依受刑人住居所通知於113年10月11日到案執行,卻未遵期到案,再經新北地檢檢察官簽發拘票及囑託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拘提後,執行拘提無著,而且受刑人並未在監或在押等情,有送達證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拘票及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 (三)新北地檢檢察官另依具保人住居所通知具保人督促或偕同 受刑人於113年10月11日遵期到庭,並於通知書備註沒入保證金的法律效果,具保人卻仍未能履行,而且具保人亦未在監或在押等情,則有通知書、送達證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佐。 (四)綜上所述,足以認為受刑人顯已逃匿,依據上開規定,自 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