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03

案號

PCDM-114-聲-360-20250203-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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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宏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 年度執聲字第23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宏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宏維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李宏維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15罪之行為類型、侵害法益及 犯罪相隔時間,綜衡其上開各罪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經濟、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 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基於罪責相當原則,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於定執行刑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受刑人於向檢察官聲請定刑時,業經受刑人併就定刑範圍陳述意見「請從輕定刑」,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 年度執聲字第239 號執行卷附受刑人簽署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可稽,且本件定應執行刑15罪,其中編號1 至2 所示之14罪前已曾經定應執行刑2 年2 月,再與編號3 所示1 罪徒刑4 月更定應執行刑,可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刑度有限,因認無再傳詢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爰逕予裁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1條 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 琮 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竊盜 宣告刑 ①有期徒刑1年2月(3罪) ②有期徒刑1年1月(8罪) ①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2罪) ②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罪)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1.04.28~ 111.08.12 111.04.28~ 111.08.12 112.01.07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 111年度偵字第20843號等 臺北地檢 111年度偵字第20843號等 新北地檢 112年度偵緝字第713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1090號、112年度訴字第138號 111年度訴字第1090號、112年度訴字第138號 113年度易字第970號 判決 日期 113.03.04 113.03.04 113.10.30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1090號、112年度訴字第138號 111年度訴字第1090號、112年度訴字第138號 113年度易字第970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4.02 113.04.02 113.12.10 備註 臺北地檢 113年度執字第3242號 臺北地檢 113年度執字第3287號 新北地檢 114年度執字第377號 編號1、2所示罪刑,前曾經臺北地院 113年度聲字第237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2年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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