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06
案號
PCDM-114-聲-364-20250206-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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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弘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弘睿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弘睿因犯毀損等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故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應遵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整體法律之理念,不得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 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偽證、毒品、詐欺及毀損等案件,先後經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各刑並均確定在案,此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就附表所示案件所處之刑,經通知受刑人並由其出具切結書同意聲請定刑及陳述意見後(見本件執聲字卷),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之偽證罪雖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編號2、4之毒品、毀損罪等均係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編號3之詐欺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且參酌受刑人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情節與罪質,行為時間各係於民國110年4月及12月間、111年6月間,暨其犯後態度、所生危害之程度(參判決書所載),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前次定刑情形(附表編號1至3各刑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7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本件恤刑程度等為整體評價,以及受刑人所述意見等語,酌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