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11
案號
PCDM-114-聲-365-2025021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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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賀冠傑 4樓(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賀冠傑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賀冠傑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之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故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時,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 三、查受刑人賀冠傑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 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而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則得易服社會勞動,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查本件受刑人已請求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考(附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65號卷第2頁)。是本件聲請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附表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無訛,應予准許,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編號1至4所示之罪均係佯稱可販賣網路 遊戲幣或遊戲帳號之方式詐騙他人,其犯罪手段雷同,各次犯行分布於民國110年12月至112年4月之間,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13年聲字第35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前經同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確定,暨受刑人請求從輕量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見本院卷附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查詢表)等一切情狀,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原則暨恤刑目的,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受刑人賀冠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併科新臺幣5000元 有期徒刑3月 併科新臺幣20000元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10/12/12 112/04/05 111/05/14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3896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196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3892號等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最後事實審 案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392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72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244號 判決日期 112/08/31 113/06/27 113/06/04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確定 判決 案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392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72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24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10/24 113/08/13 113/07/23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得社勞 否 得社勞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598號(罰金部分已執畢,徒刑部分已履行社勞114小時)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794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796號 編號1-2經本院113年聲字第35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 受刑人賀冠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4 罪名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併科新臺幣20000元(4次),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6萬元 犯罪日期 110/12/31~111/05/27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3892號等 法 院 臺灣高院 最後事實審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244號 判決日期 113/06/04 法 院 臺灣高院 確定 判決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24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07/23 是否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得社勞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79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