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25

案號

PCDM-114-聲-370-20250225-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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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育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2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育翰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35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受刑人李育翰因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 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的判斷  ㈠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 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可證。  ㈡本院函知受刑人得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已 適當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於陳述意見欄勾選「請從輕量刑」乙節,有本院民國114年2月3日新北院楓刑申114聲370字第114000370號函及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查詢表可證。  ㈢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 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為正當,並考量附表所示各罪刑度之外部限制(即合計之刑度),及考量附表所示之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爰依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就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編號 1 2 罪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年8月30日 111年5月25日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834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931號 判決日期 111年12月13日 113年7月1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834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931號 確定日期 112年2月1日 113年8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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