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26

案號

PCDM-114-聲-372-20250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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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再發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再發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再發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揭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復考量受刑人對本件定刑表示無意見,請法院依法裁定即可等語(參本院卷附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表),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受刑人陳再發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3/04/30 113/04/28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6317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1784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3620號 113年度簡字第4137號 判決日 期 113/08/19 113/11/08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3620號 113年度簡字第4137號 判 決 確定日 期 113/09/26 113/12/1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104號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8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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