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28
案號
PCDM-114-聲-377-20250328-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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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竑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2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竑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竑愷因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又如附表所示罪刑有得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受刑人復具狀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執行卷第2頁)在卷可憑,故依上開規定,檢察官聲請併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即屬正當。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行,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26號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6月11日)以前所犯,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審酌各罪間之犯罪情節、行為動機、行為態樣、危害情況、侵害法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情狀,暨經本院函詢關於本次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後,受刑人逾期未提出,且迄今仍未回覆意見等各項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非屬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罪,揆諸前揭解釋意旨,與附表編號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自無庸就執行刑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受刑人固已履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惟揆諸前揭說明,仍得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已執行之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均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翊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表:受刑人彭竑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妨害自由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2.1月某日 112.1.31-112.2.2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759號等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759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326號 112年度訴字第326號 判決日期 113/04/24 113/04/24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326號 112年度訴字第32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6/11 113/06/1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160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161號(已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