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12
案號
PCDM-114-聲-378-20250212-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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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祥瑋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祥瑋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祥瑋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吳祥瑋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宜蘭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等件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合法,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院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就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惟受刑人於期限內並未具狀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附此敘明。 四、茲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銀 行帳戶供他人用以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次犯罪手段雷同、全部犯罪行為集中於109年2月及110年11月間,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6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5千元在案等一切情狀,予以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暨恤刑之目的,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受刑人吳祥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犯罪日期 109/02/21~109/02/27 110/11/11 109/02/21、109/02/25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宜蘭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757號 宜蘭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200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010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院 宜蘭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362號 113年度訴字第31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679號 判決日期 113/05/14 113/07/24 113/10/28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院 宜蘭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362號 113年度訴字第31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67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6/21 113/08/28 113/12/0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宜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39號 宜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336號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89號 編號1、2之罪刑經宜蘭地院113年度聲字第6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5千元在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