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13
案號
PCDM-114-聲-379-20250313-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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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宗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宗其所犯如附件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叄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宗其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51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業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 先後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並於如附件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如附件所示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惟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故依首揭規定,檢察官聲請併就如附件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即屬正當。 ㈡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 附件編號2所示之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720號判決,而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確是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10月3日)以前所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其就本案定應執行之刑表示意見,惟迄今未獲見覆,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收文資料查詢清單1紙可參。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宣告刑之最長期為有期徒 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各刑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4萬元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前揭判決書各1份在卷足考,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自不得重於上開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4萬元),爰於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內,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侵害法益及犯罪時間,並審酌各罪所犯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日後復歸社會更生等情狀,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為整體非難評價,就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柯以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