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日期
2025-02-04
案號
PCDM-114-聲-382-2025020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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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受刑人 吳柏輝 上列具保人即受刑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 4年度執聲沒字第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柏輝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吳柏輝所犯傷害案件,經依 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受刑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受刑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偵查中於民國111 年11月21日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受刑人即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予釋放。該案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014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受刑人於113年度執字第10978號案件執行中,經檢察官合法送達並通知受刑人到案後,受刑人仍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復經拘提無著,且無在監在押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上開判決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知、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檢察官拘票及司法警察拘提報告書、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稽,堪認檢察官已將受刑人應到案執行之通知合法送達,且受刑人已逃匿。從而,檢察官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