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保

日期

2025-02-03

案號

PCDM-114-聲-385-20250203-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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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8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宥葳 選任辯護人 蔡憲騰律師 姚盈如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0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確保刑罰執行之目的,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李宥葳(下稱被告)因本院114年度金訴字 第40號詐欺等案件(下稱本案),經本院訊問以後,認其涉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罪嫌重大,並且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虞,而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羈押必要,自民國114年1月8日起羈押在案。 (二)該案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獨任),並於114年1月23日判決有罪,論以被告成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罪,故被告確屬罪嫌重大。又被告自陳另依「蔡宸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指示,前往臺中、嘉義、新竹、彰化、南投等地向不詳被害人收取款項,並且被羈押前無正當工作,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尚難以具保等處分替代,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至聲請意旨稱已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需工作籌措賠償金等語,雖屬有據,惟與羈押之原因、必要性均無直接關連,並且查無被告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因此本件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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