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保

日期

2025-02-06

案號

PCDM-114-聲-386-20250206-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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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8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郅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12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被告林郅峰係因債權人於民國112 年10月至113年4月間無數次自行或指使他人至家中潑油漆、毀損財物,為避免與債權人見面發生衝突,才會開庭未到、未繳納拘役之易科罰金而兩度遭通緝,待債務糾紛處理完畢後,因涉犯詐欺案件而遭以現行犯被捕,經本院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交保並繳清拘役之易科罰金,並移送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開庭後無保請回,之後開庭均有自行前往報到,被告並無逃亡之虞;被告因需資金周轉而在借錢平臺貸款,始遭人詐騙從事詐欺行為,直至被以現行犯逮捕,方才知悉,之後被告遭上游以被告家人之人身安全為要脅,逼迫被告簽下100萬元的本票並繼續為上游從事詐欺行為,被告擔心家人受到傷害及騷擾,無奈之下,方才答應上游,被告亦希望檢警早日查獲上游,使被告不必再為人所利用、被告之家人免受上游傷害及騷擾,被告實無反覆實施之虞;被告家中僅剩下務農為生之母親獨自扶養被告70餘歲的阿嬤、10歲之大女兒、8歲之小女兒,家庭經濟狀況十分堪憂。綜上所述,被告無羈押之必要,希望能以3至5萬元為保證金並附帶定期報到、限制住居、限制出境等限制人身自由之處分,爰依法聲請本院准予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法院本有裁量之職權,其裁量倘無濫用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三、經查: (一)被告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及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及同法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及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8975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2號受理在案,本院受命法官於114年1月3日訊問後,認聲請人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復被告於112年至113年間曾因另案兩度遭通緝,加以本案亦為遭通緝始到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此外,權衡被告本案犯行對社會秩序及羈押對被告個人權益之影響程度,本院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分自114年1月3日起執行羈押等情,有本院114年1月3日訊問筆錄、押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二)由前開聲請意旨可知,被告並無爭執本院前述犯罪嫌疑重大 存在之認定,復審酌卷內事證,足徵被告仍具備犯罪嫌疑重大之羈押要件,再本院認定被告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之基礎事實並無變動,是本院仍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然後本院重新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因羈押所受限制之程度,仍認無法以其他侵害人身自由較輕微之替代方式替代羈押,為擔保本案後續審理進行及保全被告之效果與目的,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性。又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謂有理由,進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被告雖以聲請意旨所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縱使聲請意旨 所述被告不回家的原因為真,但被告家中仍有家人代被告收取開庭傳票,被告仍經由家人的通知而知悉開庭期日,進而按時開庭,或者被告亦可遞狀或寄信給法院或檢察署,告知其可以收取開庭傳票之地址,藉此亦可知悉開庭期日而按時開庭,是聲請意旨所述不足為被告不按時開庭之合理理由,況被告有兩度遭通緝的經驗,於本案卻仍遭通緝,足證被告根本無心按時開庭而確有逃亡之虞;復本院認定之羈押原因為被告有逃亡之虞,並非被告有反覆實施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罪名之虞,故聲請意旨所稱「被告並無反覆實施之虞」之理由,不影響本院就被告應予羈押之認定;再本院業已綜合考量被告所涉上開罪名之犯罪情節及動機,及透過計畫性、組織性分工,對社會治安危害程度,經權衡國家社會公益及被告之基本權利、家庭環境,仍認有羈押之必要,聲請意旨徒以前詞而就前述羈押必要性之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要非可採。綜上所述,無法依聲請意旨所稱而為有利被告認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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