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扣押物

日期

2025-03-11

案號

PCDM-114-聲-389-20250311-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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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8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楊芝妮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寄押在法務部○○○○○○○○○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03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楊芝妮因詐欺等案件,為警查 扣之物,與本案無關,無扣押必要,請求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 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 第13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利得之沒收性質係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然對犯罪利得之扣押,仍具有干預人民財產權之性質,故應遵守比例原則,扣押須以有保全之必要性為要件,亦即,若無保全措施,勢將阻礙日後沒收判決之執行者,始得為之。再者,保全追徵之扣押,既非原物扣押,為避免過度扣押而侵害義務人之財產權,就義務人責任財產之暫時扣押範圍,同應遵守比例原則,此所以上開條項規定『酌量』之理由。申言之,事實審法院已依卷內資料,為合目的性之裁量,綜合審酌應沒收之不法利得數額(應追徵之價額)、扣押財產之狀況、經濟價值及保全利益等情,認扣押與比例原則無違者,核屬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所為之適法裁量,尚難指為違法。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另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故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上訴審審判之用,以利訴訟之進行。再者,為達遏止犯罪之一般及特別預防效果,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執行之保全扣押,乃有效剝奪不法利得之手段。保全扣押裁定,係一項暫時之保全執行名義,效果僅止於財產之禁止處分,而非永久剝奪,目的在於確保實體判決之將來執行,其屬不法利得剝奪之程序事項規定,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非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實體審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89號、107年度台抗字第729號、108年台抗字第7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與被告所犯詐欺等罪行有何關聯性,是本院判決未就上開扣押物品宣告沒收,然衡諸本案甫經判決,檢察官及被告均有上訴之可能,是本案既尚未確定,則上開扣案物是否屬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仍待上訴後經法院加以調查認定,佐以本案被告經諭知沒收、追徵之未扣案犯罪所得高達新臺幣107萬元,而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屬於被告責任財產之一部分,亦有可能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保全追徵,此尚待本院後續審理程序調查釐清,是於目前本案審理訴訟進行之程度,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案物,本院認尚不宜逕予發還,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佳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品項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iPhone 13 mini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LV精品包包(真偽不明)3個 LV精品鞋(真偽不明)1雙 BALENCIAGA精品包(仿品)1個 BURBERRY精品包(仿品)1個 台新銀行存簿(帳號00000000000000號)2本 汽車買賣合約書1張(PORSHE PANANERA 4S) 現金新臺幣2萬5千元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2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台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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