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10

案號

PCDM-114-聲-39-20250110-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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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符蕓 籍設新竹市○區○○街00號(新竹○○○○○○○○)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符蕓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符蕓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揭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竊盜案件,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屬侵害個人自由法益之妨害自由案件,相同犯行間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不同犯行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兼衡犯罪時間間隔、受刑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各罪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並佐以附表編號1、2所示2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拘役40日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已執行完畢之部分,則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另附表編號1、2所示2罪前曾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本件再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合併定刑時,可資裁量定刑刑度之空間及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且被告現居無定所而設籍於戶政事務所,為免耗費有限的司法資源,因認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除外規定,尚無通知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凱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妨害自由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7月21日 111年11月25日 112年8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4024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371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243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2872號 112年度易字第1217號 113年度簡字第2699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8日 113年5月1日 113年7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2872號 112年度易字第1217號 113年度簡字第269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3月5日 113年7月23日 113年10月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859號(已執行完畢)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261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496號 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之刑前經桃園地院113年度聲字第2984號裁定應執行拘役4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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