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3-06
案號
PCDM-114-聲-391-20250306-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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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9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王平河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執行指揮書案號:113年執更字第760 號、113年度執助字第233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 署)113年執更字第760號執行指揮書之執行標的為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平河(下稱受刑人)於民國111年10月8日(聲明異議意旨誤載為111年5月間,應予更正)所犯之第3次不能安全駕駛罪行,惟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卻以發生在後,即受刑人於112年12月27日所犯之第4次不能安全駕駛罪行,作為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依據,實有不當;㈡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執助字第2335號執行指揮書之執行標的為上述受刑人第4次所犯之不能安全駕駛犯行,然該次犯行實乃無心之過,且當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僅有微量超過0.25毫克,受刑人並已於服刑期間多次自我檢討、深感懊悔,請求本院就殘刑部分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經查: ㈠新北地檢署113年執更字第760號執行指揮書部分: ⒈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是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受刑人(含受處分人)或其他有異議權人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時機,應以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正在執行中為前提,如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刑罰或保安處分已經執行完畢,即無復以聲明異議程序予以救濟之實益可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37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 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215號刑事裁定,與其他案件定應執行刑8月確定,復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5月30日以113年執更字第760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3年11月28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指揮書各1份在卷可證。而受刑人係於113年12月23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揆諸前開說明,既然113年執更字第760號執行指揮書之執行標的業已於113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自無從撤銷或變更檢察官之執行,即無以聲明異議程序救濟之實益,為無理由。 ㈡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執助字第2335號執行指揮書部分: ⒈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於裁判主文具體諭知主刑、從刑等刑罰或法律效果之管轄法院。若有法定聲明異議權人向非諭知該罪刑或法律效果裁判之無管轄權法院聲明異議,即與上揭規定不合,而應裁定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0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是對於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所執行之裁判之諭知法院為之,如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 ⒉經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士交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判決書在卷可憑。故本件受刑人此部分聲明異議所指之執行案件(案號: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執助字第2335號),依前述說明,本院非諭知受刑人有罪及其罪刑之法院,受刑人如對該案件檢察官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始為適法。本院既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就本件此部分聲明異議依法無管轄權,受刑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⒊至刑事訴訟法第304條雖規定「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 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然上開規定僅針對「判決」而設,對於「裁定」則無類似或準用之明文規定,本院自無從逕以管轄錯誤為由裁定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