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處分

日期

2025-02-13

案號

PCDM-114-聲-392-20250213-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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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楊芮橙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中 華民國114年1月14日所為羈押處分(114年度金訴字第89號), 聲請撤銷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楊芮橙(下稱被告)因詐欺 等案件,經受命法官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被告及同案被告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等人彼此或與共犯間之對話紀錄、群組對話紀錄,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擷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與同案被告間關於涉案情形、彼此間分工等節前後供述不一,歷次陳述也未盡相符,是關於被告確切參與情形、所犯罪名、所獲利益等節仍待釐清,而前開事項攸關犯罪是否成立、罪責、犯罪所得認定之重要事項;佐以現代科技發達,聯繫管道多元,客觀上被告與同案被告間仍有聯繫彼此或未到案之共犯之可能;另被告於偵查階段坦承曾丟棄工作機,有滅證之舉,亦堪認被告有使案情晦暗不明之意圖、傾向。準此,本案既有前開重要事項待釐清,客觀上被告與同案被告間仍有聯繫彼此或未到案共犯之可能,又有使案情晦暗不明之意圖、傾向,且本案重要共犯未到案,現正為檢、警追查中,有事實足認被告為脫免或減輕自身罪責,有勾串同案被告或未到案共犯之高度可能,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且被告自告訴人陳君儀處領取款項後竟計畫出國,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並有同條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依比例原則,審酌本案受騙金額甚鉅,犯罪情節並非輕微,於權衡國家刑事追訴之公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私益等因素後,認為保全被告、證據,以利後續追訴審判之進行,並避免案情晦暗不明,已無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得以替代,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命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此案應徵車手後接受同案被告林濬維 指揮向告訴人陳君儀收取款項,被告對接對象只有林濬維,被告並不認識亦無需要聯繫其餘同案被告與共犯,且被告是使用本人持用之手機聯繫林濬維,丟棄工作機之動機是為了防止其餘詐團成員定位追蹤。又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實施犯行,警方拘提時間為113年11月14日,地點為桃園機場,當時被告已附上來回機票與預訂飯店紀錄,不能證明被告計畫逃亡出國。且被告在犯行中未獲取報酬,事後亦未與詐團成員聯繫,請求撤銷原處分,准許被告以交保及限制住居之手段替代等語。 三、按對於受命法官羈押處分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 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真實及刑罰之執行,至於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應就具體個案,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本院受命法官於114年1月14日當庭諭知羈押,於同日送達押 票予聲請人等情,有同日訊問筆錄、押票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其羈押於法務部○○○○○○○○,無加計在途期間可言,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14年1月15日起算,得聲請撤銷處分之期間末日為114年1月24日。被告於寄出聲請意旨所載內容之信件至本院,由本院於114年1月24日收文,在上開期間內,尚屬合法。  ㈡本案受命法官於114年1月14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犯嫌重大,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及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命被告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已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以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乃其職權裁量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  ㈢查工作機既係由詐騙集團交付供從事本案犯行使用,縱被告 使用個人手機進行本案相關聯繫,工作機內必然存有與詐騙集團上游相關聯絡資訊及聯絡內容,其丟棄工作機之舉已實質上造成滅證之結果。又依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被告出生至案發為止均無入出境紀錄,卻於案發後不久準備出國,二者間難認全無關係;加以被告因遭懷疑侵吞贓款而被同案被告攔截,被告自認遭搶錢而報警處理,警員察覺有異,循線蒐證後查獲被告及同案被告到案,則被告無論係為逃避本案罪責,或為逃避同案被告報復,均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是被告所指各節,均無從據以認定被告無刑事訴訟法第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事由。 五、綜上,受命法官經審酌全案卷證,於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有 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而命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是就本案具體案情,依法行使裁量職權,且本案被告個人所涉詐騙款項達新臺幣115萬元,受命法官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犯罪情節、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命羈押被告與比例原則無違,本案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於法有據,聲請意旨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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