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11

案號

PCDM-114-聲-395-20250211-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解錦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解錦輝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柒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強制性交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新舊法比較:   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民 國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本文同修正前之規定,惟於但書將「不得逾20年」之限制,修正為「不得逾30年」;原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再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㈡經比較新舊法規定,本件聲請人請求就附表所示之各罪定應 執行刑,依照定刑的內部界限,本院所定的執行刑不得較已定應執行刑與其他裁判刑期之總和有期徒刑3年9月為重,故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51條之規定,對受刑人均無影響,然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應分別定其執行刑,而異其執行方式,使受刑人不致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於裁判確定後,並賦予受刑人有請求檢察官不區分前開各種罪刑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而均得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受刑人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㈢另刑法第51條固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 日起施行,惟僅刪除沒收部分之規定,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內容並未更動,尚無有利、不利可言,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裁定。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犯不能 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偽造文書及強制性交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惟如附表編號1之罪名應補充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偽造文書罪」、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合於102年1月25日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114年1月6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足按,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綜合斟酌被告所犯分別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強制性交等罪,附表編號1、2犯罪時間分別為100年5月7日及90年7、8月間,相隔甚遠,且犯罪情節相異,附表編號1犯罪型態係酒後駕車為警查獲後冒名應訊及偽簽被害人之名,危害道路交通之安全、損害警察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及被害人之權益,侵害社會法益、國家法益及被害人之個人法益,附表編號2則為對被害人犯強制性交犯行,侵害被害人個人法益,參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2罪彼此間之關聯性較高然與編號2完全無關聯、附表編號1、2共3罪之罪質相異,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數罪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及受刑人於定刑聲請切結書表示希望從輕量刑乙節,有上開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參,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先前定應執行刑時已扣減之刑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修正後刑法第50 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