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07
案號
PCDM-114-聲-396-2025030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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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顏鈺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鈺展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鈺展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數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文。再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並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應檢視受刑人本身及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權衡行為人之責任、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規定,以限制加重原則作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以判決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且各該罪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裁判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意旨,檢具檢察官聲請書繕本函知受刑人得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如文到後7日內未回覆,視為無意見,而上開通知業於民國114年2月7日寄存送達於受刑人住、居所,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有本院陳述意見函暨送達證書可憑,然受刑人迄今未向本院表示意見,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足參,是本院業已提供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併予敘明。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行為類型、侵害法 益種類,兼衡上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犯罪情節、次數、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基於罪責相當原則,為整體非難評價後,於定執行刑之內、外部性界限內,並參酌受刑人之意見,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部分如已執行完畢,該部分與所犯附表其餘未執行完畢之罪,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妨害電腦使用 著作權法 宣告刑 拘役20日 拘役30日 拘役30日 拘役30日 犯罪日期 109/10/13 109/11/05 110/06/14 111/11/26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2897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564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037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 216號 111年度簡上字第 218號 113年度智簡字第31號 判決日期 112/06/06 112/08/11 113/08/28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 216號 111年度簡上字第 218號 113年度智簡字第3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06/06 112/08/11 113/10/0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經本院111年度易字第392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40日,受刑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2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編號1、2經臺北地院112年度聲字第2525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65日(已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