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扣押物
日期
2025-02-27
案號
PCDM-114-聲-404-2025022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0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羅允均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84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羅允均(下稱聲請人)因詐欺 等案件,遭扣押之新臺幣7,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郵局提款卡,未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84號判決諭知沒收上開物品,爰聲請准予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8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58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在案,本案聲請發還之新臺幣7,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郵局提款卡雖未諭知沒收,然聲請人已於114年1月22日具狀提起上訴等情,有該案號判決書、聲請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參,故該判決尚未確定,本案聲請發還之扣押物,若上訴後於二審審理中,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進行其他調查甚至沒收之可能,則於判決確定前,難謂已無留存、繼續扣押之必要,為日後審理之需暨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尚難先行裁定發還。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翊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