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保

日期

2025-02-19

案號

PCDM-114-聲-406-20250219-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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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0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志傑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18號)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647號),聲請人即被告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志傑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在新竹縣○○鄉○○路0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志傑(下稱被告)因應徵工 作而淪為本案詐欺集團之犯案工具,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勇於面對過錯,並無反覆實施及逃亡之虞,被告於羈押期間深刻反省,亦願意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心中掛念家中高齡父母生活起居無人照料,希望能在判決執行前利用時間安頓家中老小,爰聲請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方式代替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是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時,法院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為替代手段,裁定停止羈押。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訊問後, 以其犯嫌重大,且被告自述陳本案外,尚有向其他被害人收款之行為,堪認被告因不法所得之誘惑或經濟壓力,無畏刑事追訴而犯案,在其經濟狀況及守法觀念短時間難以改變之情形下,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取財罪之高度可能,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諭知自同日起羈押,毋庸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被告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審酌本案被告涉案情節,認 被告雖仍有前述之羈押原因,惟被告業於本院114年2月18日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經本院合議庭同意由受命法官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辯論終結、定期宣判,依現階段訴訟程序進行情況,認倘被告能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同時予以限制住居,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擔保本案後續審理進行及保全被告之效果與目的,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性。爰衡酌被告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其所涉犯罪情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等各節,准以被告提出新臺幣3萬元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復因本案尚未確定,為確保日後上訴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對被告為限制住居之強制處分之必要,俾約束其行動並降低其潛逃之誘因,爰諭知限制被告住居在新竹縣○○鄉○○路000號。  ㈢另按「停止羈押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一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者。二、受住居之限制而違背者。三、本案新發生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四、違背法院依前條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五、依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之被告,因第114條第3款之情形停止羈押後,其停止羈押之原因已消滅,而仍有羈押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如於停止羈押期間,有上開情形,本院自得再予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紹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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