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處分

日期

2025-02-07

案號

PCDM-114-聲-407-20250207-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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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07號 聲 請 人 徐千惠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何盈德律師 張為詠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68號) ,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1月21日所為羈押處分,聲請撤 銷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處分以聲請人即被告徐千惠所述與共犯所 述彼此有出入,卻又認聲請人有勾串之虞,理由前後矛盾。又原處分認本案事證已獲鞏固,故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益證勾串共犯之理由,顯不成立。再聲請人自犯本案後,迄至民國113年11月底受逮捕前,均未參與相關犯罪,顯見聲請人已無實施同一犯罪之意,故原處分認聲請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過於速斷及偏頗,為此,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處分。 二、按羈押審查程序,不在確認被告罪責與刑罰問題;乃在判斷 有無保全必要。法院於審查羈押應否准許時,僅就卷證資料形式審查,並適用自由證明程序,而非以嚴格證明程序實質審理。又有無羈押「必要」,得否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方式替代羈押,俱屬事實審法院得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內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提起抗告之適法理由。 三、經查:原處分認聲請人涉有本案加重詐欺等罪嫌,係以聲請 人之供述、起訴書所載共同正犯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通訊對話紀錄等可佐,足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並考量聲請人既否認部分犯行,辯稱:113年8月29日和同年9月4日都只是應共犯李金澤之要求,承租車輛後到處晃晃,不知道是要去做詐騙收款工作,是直到113年9月4日見車手放到車上的袋子裡裝著錢,才想到是詐騙云云,所供情節與共犯證述、卷內事證內容不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且聲請人參與本案2次取款,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認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性,而裁定羈押,業詳述其所憑之依據及理由,經核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 四、本院並衡以聲請人及共犯李金澤均供稱:其等2人係國小同 學、至遲於113年9月4日前已共同租屋居住(偵63403卷第58頁反面、第62頁、第95頁、同頁反面),可見聲請人與共犯李金澤於案發前即有一定情誼,聲請人若經保釋在外,自亟可能動用與共犯李金澤之交情,與之勾串以求脫免自身刑責;再者,聲請人於113年11月27日遭警方拘提前,並以LINE傳送共犯李金澤之手機號碼予聲請人之母,欲使聲請人之母得與共犯李金澤聯繫本案案情,亦為聲請人於警詢所自承(同上偵卷第65頁),故確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與共犯李金澤勾串之虞。再聲請人於113年8月29日、同年9月4日密切接近之時、地,為本案兩次收水兼駕駛犯行,故有事實足認聲請人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聲請人本案先後兩次向同一告訴人詐騙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776萬元、730萬元,合計已逾500萬元,故除觸犯起訴書所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外,並可能同時觸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業經受命法官訊問聲請人時當庭告知之),法定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聲請人人身自由之保障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案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等,為確保將來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尚難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可資代替,故原處分對聲請人予以羈押,尚屬適當、必要,而合乎比例原則。至原處分考量本案事證已獲鞏固,故未對聲請人禁止接見、通信,亦係受命法官於聲請人防禦權與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間權衡後所為決定,殊難以之反推聲請人並無勾串共犯之風險而認本案羈押原因不存在。 五、綜上,聲請人確有前開羈押之原因,且非予羈押不足以確保 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聲請意旨認本案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聲請撤銷或變更該羈押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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