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10
案號
PCDM-114-聲-409-20250210-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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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近秝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 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法院先後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惟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受刑人於民國114年1月17日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係勾選「不同意聲請定刑(不同意聲請定刑,日後不得再為聲請)」,足見其顯無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意,不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參。是本件若逕依檢察官之聲請而定應執行之刑,必會剝奪受刑人原得聲請易刑處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有不利於受刑人之情事,故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如欲定其應執行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受刑人明確表示同意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始得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