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17
案號
PCDM-114-聲-410-2025031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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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恒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3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恒翔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恒翔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首件裁判確定(民國112年5月29日)前所犯,而本院為本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740號裁定同此見解),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本院已發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於114年2月8日分別寄存送達於受刑人住、居所轄區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惟受刑人於期限內並未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查。再考量受刑人於檢察官詢問時,陳稱對於本案之定刑無意見等語,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可稽。復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法益侵害程度,並考量其行為人責任、對社會規範秩序之危害程度、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及回歸社會正常生活之時間等情,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 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雖均得易科罰金,然因與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均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 2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表 受刑人李恒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 傷害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另有併科罰金15000元)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11/02/26 110年9月23日前某日至同年10月31日 111/10/18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936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949號等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657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本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68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46號 112年度訴字第35號 判決日 期 112/4/12 112/5/31 112/7/26 確定 判決 法 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本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68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46號 112年度訴字第35號 判 決 確定日 期 112/05/29 112/07/17 112/09/1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是 備註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638號(已執畢)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995號(已執畢)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24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