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06
案號
PCDM-114-聲-411-20250206-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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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瑋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瑋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瑋玲因詐欺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再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故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應遵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整體法律之理念,不得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68號、108年度台抗字第9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13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聲請書附件一覽表誤載部分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民國113年12月26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於裁定前已依法將檢察官聲請書繕本送達於受刑人,附此敘明。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13罪均為詐欺犯行,犯罪時間發生於000年0月0日至同年10月17日間,雖各次詐欺犯罪之被害對象並非相同,然行為態樣、手段均類似,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復兼衡刑罰經濟、責罰相當、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及受刑人於上開切結書上勾選對本案定刑無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