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日期
2025-02-08
案號
PCDM-114-聲-413-20250208-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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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游元 具 保 人 尤文粲 上列受刑人因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 字第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尤文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停止羈押,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2刑保工字第305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法院裁定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即被告(下稱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由具保人出具現金2萬元保證,嗣受刑人因前揭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聲請人以傳票送達至受刑人位在臺北市○○區○○街0號2樓住所,通知受刑人於113年11月19日到案執行,因不獲會晤受刑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收受,由郵務人員分別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於同年月7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以為送達,然受刑人未遵期到案執行。聲請人另以傳票分別送達至具保人位在⑴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住所、⑵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事務所,通知具保人於同年月19日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⑴因不獲會晤具保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收受,由郵務人員分別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分別於同年月7日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以為送達,⑵於同年月5日將文書付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法律事務所人員收受,然具保人並未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聲請人再命警至受刑人前開住所拘提受刑人,惟拘提未獲等情,有刑事保證金收據、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在監在押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具保人亦未偕同受刑人到案,足認受刑人業已逃匿,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