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扣押物

日期

2025-02-27

案號

PCDM-114-聲-414-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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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14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潘宣頤律師 王姿淨律師 被 告 江承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84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江承洋因詐欺等案件,遭扣押如本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584號判決附表三編號3至6、20、34、35所示之物(詳本裁定附表),該判決並未諭知沒收上開物品,爰聲請准予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8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以1 13年度金訴字第158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在案,本案聲請發還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至6、20、34、35所示之物雖未諭知沒收,然被告已於114年1月22日具狀提起上訴等情,有該案號判決書、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參,故該判決尚未確定,本案聲請發還之扣押物,若上訴後於二審審理中,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進行其他調查甚至沒收之可能,則於判決確定前,難謂已無留存、繼續扣押之必要,為日後審理之需暨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尚難先行裁定發還。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翊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表(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84號判決附表三之以下各編號扣 案物) 編號 扣押物名稱 3 現金新臺幣3萬5,000元 4 現金新臺幣800元 5 電腦主機1台 6 電腦螢幕1台 20 現金新臺幣5,000元 34 iPhone6S Plus行動電話(金色)1具 35 iPhone行動電話1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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