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04

案號

PCDM-114-聲-419-20250304-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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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連品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連品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10 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連品佑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且都是在最早確定判決日前所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刑,本院審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該判決書等相關資料後,認聲請合法,應予准許。 三、另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定刑為拘 役85日,依照定刑的內部界限,本院所定的執行刑即不得較已定應執行刑與其他罪刑之總和拘役105日為重。 四、從各該判決書來看,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都 是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所犯罪名雖然相同,但是侵害不同人的身體法益,犯罪時間也有明顯區隔,彼此之間的非難重複性並不高,而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則是恐嚇案件,與其他兩罪之間的犯罪時間相隔較遠,犯罪手段、侵害法益、所犯罪名也完全不同,非難重複性更低。以這些因素衡量受刑人整體行為的需罰性,以及刑罰隨著刑期拉長產生的痛苦遞增、效益遞減的情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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