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21
案號
PCDM-114-聲-42-2025012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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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志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志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志龍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決確定如附表(引用聲請書所附「受刑人林志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為本案之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分別宣告多數罰金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有各該案判決及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揭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俱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竊 盜案件,犯罪手法類似,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法益侵害程度相同,對危害法益之加重效應較屬有限,復斟酌犯罪時間間隔、受刑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態度,暨受刑人對於定應執行刑表示從輕量刑之意見,有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表1份可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附表編號1所示已執行完畢之部分,則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7款、第53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