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24

案號

PCDM-114-聲-420-20250224-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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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文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文誠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文誠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3之「宣告刑」欄漏載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應予補充),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刑法第42條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等情,有各該裁判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法條規定,並為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受刑人則回覆稱:無意見等語,此有受刑人回覆之定應執行刑意見陳述書1份在卷可參,並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各罪之犯罪類型、法益類型均非相同、各罪犯罪期間間隔長短,兼衡整體量刑之社會必要性而為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符合罪刑相當及量刑比例之原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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