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25
案號
PCDM-114-聲-425-20250325-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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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柏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柏駿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柏駿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規定甚明。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江柏駿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業如附表所載;並另補充如下:①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宣告刑欄併科罰金部分均應補充「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②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日期欄「109年6、7月間至同年10月13日」應更正為「109年10月13日」;③附表編號1「(已執畢)」應補充為「(徒刑部分業於112年7月2日執行完畢;罰金部分業於112年8月1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又上揭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爰審酌受刑人各項犯罪之犯罪類型均為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犯罪類型相同之情形,兼衡其手段態樣、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遞增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並衡以有期徒刑部分各罪之原定刑期、各刑中之最長期(即3月),及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6月),本案先前並無其他定應執行刑等節;罰金刑部分各刑中之最高金額即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罰金5萬元),本案先前亦無其他定應執行刑等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就有期徒刑部分及罰金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 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並無所謂重覆執行之不利益。附表編號1之有期徒刑部分業於民國112年7月2日執行完畢;罰金部分業於112年8月1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然上開有期徒刑、罰金刑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由本院定其應執行刑,再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部分,爰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51條 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品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