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25
案號
PCDM-114-聲-433-20250325-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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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宗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規定甚明。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亦即,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同此見解)。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業如附表所載;另補充:①附表編號1所示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6355號」應補充為「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6355號、第17600號」;②附表編號3至編號4所示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新北地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606號」應補充為「新北地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606號、及追加案號109年度偵字第39540號、第40154號、第40155號、第44467號」;③附表編號5至編號6所示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桃園地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26號」應補充為「桃園地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26號、第415號、109年度偵字第33606號」;④附表編號7至編號8所示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47號」應補充為「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47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2號」;⑤附表編號3至編號4所示之最後事實審案號欄、確定判決案號欄「110年度金訴字第186號」應補充為「110年度金訴字第186號、第365號」;⑥附表編號5至編號6所示之最後事實審案號欄、確定判決案號欄「109年度審訴字第2328號」應補充為「109年度審訴字第2328號、110年度審訴字第151號」;⑦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備註欄「(編號1至6之罪業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0月)」應補充為「(編號1至6之罪業經桃園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18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0月)」;⑧附表編號7至編號8所示之備註欄「(編號7至8之罪業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應補充為「(編號7至8之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又上揭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裁定書附卷可按。經查如附表所示各罪,核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各項犯罪之犯罪類型分別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犯罪類型相近,兼衡其手段態樣、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遞增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各刑中之最長期(即1年10月),及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9年);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186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0月,加計附表編號7至編號8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0號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之刑之總刑期(即有期徒刑6年)等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另參考受刑人就本院函詢令其陳述意見,經其自述目前執行狀況並請求從輕量刑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品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