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14

案號

PCDM-114-聲-436-20250314-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啓明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12號、執字第998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黃啓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啓明前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此有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至第28頁),再經核閱各該刑事判決後認為無誤(但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3最後事實審法院判決日期欄應更正「113/10/04」),堪以認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各項犯罪之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行為態樣、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等情狀及經函詢受刑人陳述意見未見回覆,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