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27

案號

PCDM-114-聲-437-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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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勇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3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勇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勇志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並無所謂重覆執行之不利益。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原聲請書附表編號1-2之宣告刑欄均補充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形式上已執行完畢,然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由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日後再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已執行部分即可,故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仍屬合法。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公然侮辱罪、幫助洗錢罪,其犯罪之類型、犯罪動機、行為態樣、侵害法益迥不相同,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暨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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