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10

案號

PCDM-114-聲-44-20250110-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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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柏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柏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柏光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 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觀諸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本院先後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4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204號刑事簡易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等情,有上揭前科表及該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參。惟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數罪應定執行刑,本院自可更定該等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之總和(有期徒刑2年4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10月)。準此,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竊盜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3年1月13日9時30分許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814號 113年3月1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814號 113年5月14日 2 竊盜 ①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2罪)。 ②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2罪)。 113年1月21日至27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204號 113年3月29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204號 113年5月15日 3 竊盜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3年1月29日12時20分許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056號 113年5月7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056號 113年6月19日 4 竊盜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9月22日7時38分許 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52號 113年10月17日 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52號 113年10月17日 備註 1.編號2部分,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204號刑事簡易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編號4部分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案號,聲請書附表編號4誤載為「113年度簡字第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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