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07

案號

PCDM-114-聲-441-20250207-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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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宗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2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宗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肆年參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宗榮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且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確定,且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25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依法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3至24所處之有期徒刑,經宣告不得易科罰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之請求,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足查,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各罪,雖均為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案件,然類型上可細分為販賣毒品既遂、販賣毒品未遂、施用毒品、持有毒品、轉讓禁藥案件,分屬將毒品散布他人,危害他人身心健康之轉讓、販賣行為,與戕害自身身心之施用、持有行為,其行為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未盡相同;與附表編號25所示之竊盜案件,違反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有別,所侵害之法益亦不同,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行為次數及犯罪時間區隔,另考量受刑人之犯後態度,並衡酌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附表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附表編號1至24前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4年2月,加計編號25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之總和)、外部界限(附表編號1至25所示宣告刑總和),暨斟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刑之刑度範圍所表示之意見(參臺灣新北地檢察署定刑聲請切結書)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内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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