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10

案號

PCDM-114-聲-442-20250310-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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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基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基泓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基泓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編號3「備註」所載「編號3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部分,應予刪除),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等情,有各該裁判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則係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所列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憑,符合同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再者,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受刑人則回覆稱:希望從輕定應執行刑等語,此有受刑人回覆之定應執行刑意見陳述書1份在卷可參,並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者均為詐欺之不法與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行為次數,及各罪之犯罪類型、法益類型均屬相同、犯罪時間集中在民國111年4月至5月間,期間間隔非長,兼衡整體量刑之社會必要性及先前定應執行刑時已扣減之刑(即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符合罪刑相當及量刑比例之原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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