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日期

2025-02-27

案號

PCDM-114-聲-443-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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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劉文皓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 入保證金(114年執聲沒字第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文皓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50,000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劉文皓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前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10刑保工字第1 31號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通知被告到案執行之送達證書、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拘提結果報告書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在監在押紀錄表等為證,是經通知被告本人到案接受執行後,被告未到案執行,嗣經拘提亦無所獲,且被告迄今仍逃匿未到案,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憑,足證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5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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