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11
案號
PCDM-114-聲-45-2025021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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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威仁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0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威仁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陳威仁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之規定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惟如①附表編號1至3之宣告刑及編號1至2備註欄之應執行刑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②附表編號1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12/09/13 22時13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內某不詳時間」、備註欄所載「已執畢」,應更正為「已於113年11月15日執畢」;③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112/07/29 20時18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2.113/01/01 1時22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業已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就本案陳述意見,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雇人,而於民國114年1月9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於114年1月19日合法送達受刑人,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陳述意見等情,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存卷可參,本院已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爰綜合斟酌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不法利益罪,犯罪時間分別間隔2月、2月、4月,犯罪型態、犯罪情節相異,附表編號1至2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治安尚無具體重大危害,附表編號3為拾獲被害人具悠遊電子錢包功能之悠遊卡進而持以感應消費,屬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侵害被害人財產,參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先前定應執行刑時已扣減之刑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