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07
案號
PCDM-114-聲-452-2025030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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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正杰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正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參年肆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正杰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分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 表所示之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最後事實審其確定判決案號更正為「108年度侵訴字第120號」),分別有前揭裁判各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而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循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犯罪之情節、行為次數、各罪類型相同,均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性自主及性隱私法益,屬同期間密接之犯罪,各罪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尚非重;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分別為屆期未履行身心輔導教育、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及所侵害法益均不同,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此部分應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兼衡受刑人犯罪之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及其於定刑聲請切結書就定刑之範圍、如何定刑均表示無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本件受刑人既已於定刑聲請切結書就定刑之範圍、如何定刑已均表示無意見,因認顯無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另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併科罰金新台幣1萬元之部分,因本件聲請並無多數罰金刑,亦非本案聲請範圍,自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至受刑人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 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均併予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