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2-13
案號
PCDM-114-聲-453-20250213-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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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53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蘇俊瑋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提出之刑事聲明異議狀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蘇俊瑋所犯之案件經新北地方檢察署(實為本院,聲明異議人誤載)100年度聲字第4603號裁定,然聲明異議人未獲取充分資訊,無法行使刑法第50條第2項之選擇權,該裁定並未問聲明異議人是否願意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定應執行刑,即逕行定刑,判決(實為裁定,聲明異議人誤載)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提起異議之訴(其真意應為聲明異議,聲明異議人誤載),請求將檢察官原裁定撤銷,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亦即聲明異議之對象,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至於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非屬聲明異議之對象,尚無對其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聲明異議人)係針對本院100年度 聲字第4603號裁定聲明異議,雖該裁定係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462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988號、本院99年度易字第2923號及100年度易字156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見法院曾經定應執行簡表),本院為最後判決之法院,然聲明異議係針對本院100年10月7日100年度聲字第4603號裁定提出異議,並非對檢察官之如何執行指揮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㈡況刑法第50條原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於102年1月23日修正時,增列第2項規定,第1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有關數罪併罰之方法所規定之情形,以作為定執行刑之準則(刑法第50條立法理由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原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時,於第1項增訂「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另增列第3項規定「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保障受刑人之意見陳述權,以及提昇法院定刑之妥適性。惟法院定刑裁定若係在上開法律修正前,自無適用之可能。查本院100年度聲字第4603號裁定係在上開修法前作成,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並未區分是否得易科或不得易科、得易服或不得易服等,只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均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刑,且依修正前刑訴法第477條規定,法院為系爭裁定前,亦無應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