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扣押物
日期
2025-02-08
案號
PCDM-114-聲-454-20250208-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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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5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俊煌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訴字 第100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品若無留存之 必要,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故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得以適正運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李俊煌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經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將手機1具(廠牌及型號:IPhone 13)扣案,聲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又曾於偵查中稱:與警員之交易毒品對話係以上開扣案物傳送等語,是上開扣案物,是否為得沒收之物,尚待本院調查證據後憑卷內事證認定;縱使認為上開扣案物非屬應沒收之物,然本案判決既尚未進行證據調查之程序,為日後審理需要或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乃認有繼續扣押必要,尚難先行裁定發還,應俟本案經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綜上,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柯以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