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扣押物

日期

2025-02-08

案號

PCDM-114-聲-455-20250208-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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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5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黎笑輝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社團法人台灣關愛之家協會)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391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品若無留存之 必要,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故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得以適正運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黎笑輝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惟尚未宣判,是聲請人請求發還之扣案物手機(廠牌及型號:華為P30)1具,是否為得沒收之物,尚待本院憑卷內事證認定,縱使認為上開扣案物非屬應沒收之物,然本案判決既尚未確定,為日後審理需要或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乃認有繼續扣押必要,尚難先行裁定發還,應俟本案經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綜上,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柯以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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