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25
案號
PCDM-114-聲-459-20250325-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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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一宣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暫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一宣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參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一宣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規定甚明。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亦即,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同此見解)。 三、經查,受刑人張一宣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業如附表所載;另補充:①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日期欄「111.12.23-112.01.04」應更正為「111.12.27-112.01.04」;②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日期欄「(4次)」應予刪除;③附表編號3所示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112/12/19」應更正為「112/10/20」、確定判決判決確定日期欄「112/10/20」應更正為「112/12/19」。又上揭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經查如附表所示各罪,核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各項犯罪之犯罪類型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類型相同,兼衡其手段態樣、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遞增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各刑中之最長期(即1年3月),及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18年5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35號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加計附表編號2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0號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之刑之總刑期(即有期徒刑4年2月)等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品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