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08

案號

PCDM-114-聲-461-20250208-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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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粲禾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粲禾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第51條第5款,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有明文。 二、受刑人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犯附表所示之罪,經附表所示法 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且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分有前揭裁判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拘役30日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拘役50日以下,暨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均為持有毒品犯行,犯罪類型、動機、手段相仿,惟犯罪時間相隔數年,尚無重複非難之虞,且此等犯罪不具成癮性,被告應惕勵自身避免觸法,自不宜過度裁減其應執行刑,免有獎勵犯罪之虞,再本件定應執行之罪僅二,刑度分為拘役20日、30日,且其中一罪(拘役20日)業已執行完畢,本院此次裁定應執行刑之裁量空間甚小,且可預期受刑人不外乎希望盡量減輕刑責,故認無特別詢問受刑人意見必要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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