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10
案號
PCDM-114-聲-462-20250210-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宗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4 年度執聲字第33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宗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宗育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1條第6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何宗育因詐欺等案件,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除如附表編號2犯罪日期更正為「民國111年8月間某日起至同年月9日止」外,餘均如附表所載),均已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首件裁判確定(112 年10月5日)前所犯,而本院為本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罪質不同,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法益侵害程度相異,並斟酌受刑人之行為人責任、對社會規範秩序之危害程度、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及回歸社會正常生活之時間等情,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再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 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係就附表所示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所涉情節單純,且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之宣告刑為拘役20日,是本案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表 受刑人何宗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妨害自由 詐欺 宣告刑 拘役40日 拘役20日 犯罪日期 111/07/10 111/08/09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0521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1431號 法院 本院 本院 最後事實審 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686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200號 判決日期 112/08/21 113/09/20 法院 本院 本院 確 定 判決 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686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200號 判 決 確定日 期 112/10/05 113/12/2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1885號(已執畢)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73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