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日期

2025-02-10

案號

PCDM-114-聲-472-20250210-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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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忠憲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114 年度執聲付字第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忠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忠憲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經本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嗣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2月3日重新核算假釋,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葉忠憲前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 第509號裁定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112年4月28日假釋出監,並於112年9月15日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惟因受刑人前次假釋後更定刑期,法務部矯正署再經重新審核受刑人上揭應執行之刑期,於114年2月3日認受刑人仍符合假釋要件,而核准假釋,其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變更為115年3月4日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4年2月3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401338001號函暨該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在卷可稽,因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而受刑人既經重核假釋,則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思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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