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05

案號

PCDM-114-聲-477-20250305-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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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戴義仁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戴義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義仁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宣告刑均在有期徒刑6月以下,且均得易科罰金,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合先敘明。 三、查受刑人戴義仁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等件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合法,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審酌受刑人自96年起即有多件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見本 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呈現其特殊之人格特質及犯罪傾向,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酒後騎乘機車而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侵害法益之性質相同,犯罪時間相隔約4個月,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暨受刑人請求從輕量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見本院卷附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查詢表)等一切情狀,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比例原則與恤刑目的,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受刑人戴義仁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11.21 113.03.20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1705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895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84號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31號 判決日期 113/03/22 113/08/22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84號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3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5/13 113/10/1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074號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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