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08

案號

PCDM-114-聲-478-20250208-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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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建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17號、114年度執字第684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建家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並且係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若檢察官所聲請之法院並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則該法院本無管轄權,即應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林建家因犯詐欺等案件,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而且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綜觀附表所示全部案件,應以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案定其應執行刑之管轄法院(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決日期:民國113年6月11日),檢察官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即不合法,無從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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