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04
案號
PCDM-114-聲-479-2025030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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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月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51號、114年度執字第427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楊月湫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月湫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應以有期徒刑1年6月為下限、有期徒刑5年為上限: 1.受刑人楊月湫因犯詐欺等案件,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而且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原附表錯漏部分逕予更正如附表灰色網底部分)。 2.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度 聲字第18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附表編號4所示各罪,則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49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亦有裁定、辦案進行簿各1份及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定其應執行時除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應以該定其應執行刑結果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之宣告刑的總和(即有期徒刑5年)為上限,又因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最長期者為有期徒刑1年6月,即應以有期徒刑1年6月為定其應執行刑之下限。 (二)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1.由於附表所示各罪都是受刑人參與同一個詐騙集團(「王 利比亞」、「陳諾伯特」所屬)後所為的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共6罪),行為分擔主要是將名下金融帳戶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作為收受款項使用,並按照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指定之人,或者是出面直接向車手收取款項,再將犯罪所得回繳詐騙集團成員(即「收水」),犯罪時間橫跨約半年,其中3次集中在1個禮拜之內,屬於受刑人反覆、繼續行為(畢竟難以想像詐騙集團只騙一次)。又這些犯罪所侵害的都是他人的財產法益,性質上並不是沒有辦法回復,有高度的重複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比較高,實無大幅執行的必要,可給予受刑人相當程度的刑罰寬減,避免過度執行刑罰。 2.法院再綜合評價受刑人的行為一共造成6個人受害,陸續 提供3個金融帳戶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整體被害人受騙的總金額多寡,最終獲取的總報酬多寡,一併考慮加重詐欺罪的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7年,及刑罰邊際效益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減,受刑罰者所生痛苦程度則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增,並經法院函請受刑人表示意見卻未回覆等因素以後,認為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最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